案情:近日,法院审理了一起醉酒肇事案件。2009年某日,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车与赵某(学生)发生碰撞,致赵某受重伤。肇事后,被告人周某某驾车逃离现场。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赵某重度颅脑损伤评定为重伤。某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分歧:在案件当审理中,合议庭争议最大的是保险公司可否以被保险车辆驾驶人醉酒驾驶为由不承担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主张免责的主要依据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交强险)第9条、第22条及具体合同。交强险条例第22条第1款规定: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等情形,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交强险第22条第2款规定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第9条规定在此情况下(无证、酒后驾驶等)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有的保险公司在抗辩时还认为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会降低行为人的违法成本,不利于控制和预防酒后驾车。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态度也不一致,部分支持保险公司主张,部分则不认可,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免责事由只有受害人故意一种,交强险第21条与其一致。交强险第22条第2款规定的“财产损失”不是指和“精神损失”对应的损失,而是与“人身伤害”对应的损失。退一步讲,交强险条款及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只应在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之间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受害人。至于保险公司认为其承担责任将降低投保人违法成本的抗辩理由也不成立,惩治酒后驾车不能以牺牲受害人的利益为代价,如果酒后驾车保险公司可以免责,将带来一种尴尬的现象:机动车方无过错或一般过错,受害人可获赔偿;机动车方严重过错,受害人在无过错或轻微过错的情况下反而不能得到赔偿。
解析:笔者认为,要解决这一矛盾,必须重新构建交强险制度,建立以给受害人人身损害提供快速基本保障为宗旨的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建立真正符合中国国情的,平衡投保人、保险公司和受害人等利益相关方利益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制度。该制度应与严格侵权责任结合,保障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赋予受害人向保险公司直接请求赔偿的权利;严格限制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规定保险公司不得向受害人主张其对于被保险人的抗辩理由,即保险公司不得以投保人的过错为由对受害人拒赔,当然,保险公司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投保人追偿。使目前此类案件司法实践混乱的的现象得以好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