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神木县法院法官张继峰2005年入股当地一家煤矿180万元,在连续两年未得到红利后将煤矿方告上法庭,法院一审判令法官胜诉.虽然,目前煤矿方不服已经提起上诉,但是,这样的判决确实让公众无法理解.
我国的《公务员法》与《法官法》明确禁止无论是普通公务员还是法官,都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另外,中央纪委也曾有文件明确规定禁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投资入股煤矿问题的《通知》.我认为,法律之所以要禁止公务员从事赢利活动,原因无非以下几个:1.防止官商勾结,容易滋生违法活动,充当违法犯罪行为的保护伞,即使是合法经营也容易造成不正当竞争;2.分散精力,影响法官的本职工作,因为商业活动比法官工资要高得多,难免会不务正业;3.损害法官作为司法公正、法律使者的光辉形象.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张继峰入股煤矿虽然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是认为违反上述规定属于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在此我须注明一下我国现行法律条文上并没有"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一说,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一审法院是从民事法学理论上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区分为"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每一部法律的制定或者每一个法学理论的产生都是有其原因和目的的,就像国家对外汇、证券的限制性法律规定一样,都有他的立法目的的背景.法学理论上之所以有区分"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这样的存在,那是因为合同法制定者站在鼓励交易的角度出发,要求不轻易判定合同无效(即交易行为无效),鼓励商业繁荣的角度,不过这里所鼓励的商家交易是指的普通商家.但是,我们看本案,法律明显是不鼓励公务员从事商业活动的.所以,从理论上来区分的基本角度和基本意义已经失去,就不应该引用这样的区分来作为判决依据.
本人认为,如果说引用合同法来判决有理论与现实民众争议,那么完全可以引用《民法通则》,可以避开违反法律效力性争议.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完全可以引用第(五)中的"违反法律"和第(六)中的"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违反中央纪委的通知)来判定张继峰入股煤矿的民事行为无效,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因此,无论是依法判决还是依理(法学理论)都不应该有这样的判决结果.
当然,这个案件可能够会涉嫌贪污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引发调查,因为一个法官能够拿出180万来投资煤矿,他这些钱本身就是一个值得调查的对象,试想如果一个只靠工资收入的法官会有180万的资金来入股吗?如果他是通过家人借得或者继承或者是在做法官之前挣的,那他需要对这些钱做一个有依据的说明.
另外,上级纪委及市检察院也应该主动介入调查此事,因为这样比去争论这个投资合同是否有效来得更有意义.一审法院也应该向相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按照上述《公务员法》与《法官法》处理.
从这个案件也可以看出,我们的相关法律比如《公司法》、公务员法》、《法官法》也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这种情况是不是应该直接写进去,对投资行为的法律效力、非法所得的处理、投资人的处罚做一个更全面明确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