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实施后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由于《公司法》183条对于股东请求解散权规定得过于原则和概括,实践中的可操作性明显不强,因此,这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的执行情况并不乐观。
如何理解 "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一,我认为股东行使解散公司权利时,这里的原告应该是指单一股东持股比例达到10%以上,或指多个股东的合计持股比例达到10%以上,这两种情况都可以作为适格原告.这里的持股期限法律并没有做限制,也没有必要限制,无论是老股东还是新股东,只要是自己的权利将被侵害都应该有权利请求.
第二,应当以公司中除原告以外的其余股东为被告,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为原告请求解散公司的实质是在解除股东之间的人合与资合合作关系,另外结果上公司是判决结果的权利义务直接承受者,直接利害关系人,因此应当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如何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法律规定也比较模糊,没有具体的法定标准.仅仅参照法律条文也无法实施.
本人认为这里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可以从内部困难和外部困难两方面去审查.如果仅仅是长时间未召开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几次股东会或董事会未能就有关问题达成决议、人事混乱导致工商年检、税务申报混乱等内部问题可以由法院主持调解或者责令限期召开会议,通过行业协会等多方调解.不能一上来就裁定解散,在经过尝试一定时间后仍不能解决的,说明股东之间已经彻底失去信任,应当裁定解散.如果是因为业务逐渐被淘汰或者技术、产能落后导致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在股东会无法在一定期限内达成转业或者新方案的情况下,早日解散也不失一个保全现有资产的好办法.当然,如果既有内部原因又有外部原因那就直接够得上"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应该是指通过法院的调解及责令、行业协会的沟通、主管部门的协调仍不能解决的.
因此,法律应当进行继续总结和细化出更具体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