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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德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210034162.毕业于211全国重点大学法学专业。发表了《企业法律风险控制》《知识产权保护策略》等文章。尤其擅长刑事、知识产权、合同、劳动、婚姻纠纷,为深圳市多家企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

代 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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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该怎么计算及时效

作者:代昊 更新时间:2011/4/11 20:12:23

 

 
比如一个员工2006年入职,最后一次的劳动合同在2008年12月31日到期,到期后公司没有和员工继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员工也没有要求签订.但是,让员工继续上班。直到2010年7月1日员工要求辞职才引发纠纷。现在员工要求2009年2月1日---2010年6月30期间的双倍工资和4个月经济补偿金,员工这样的要求合法吗?
 
一、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律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二、计算双倍工资的期限认定

(一)201011至离职之日即2010630的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

“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为计算双倍工资的期间。因此,本案中用人单位应当支付20092120091231期间的双倍工资。

 201011开始视为用人单位已经与劳动者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以及司法实践中都认为不再适用双倍工资的规定,因此该员工主张201011至离职之日即2010630的双倍工资不会得到支持。

    (二)200921---2009年6月30双倍工资请求已经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拖欠的劳动报酬可以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但是,本案的双倍工资并不等同于劳动报酬.理由是:本案的双倍工资属于惩罚性质的赔款,并不是按劳分配的劳动报酬,所以不适用第三款,因此,本案上述部分请求已经过了仲裁时效.

三、从正面意见分析
(一)事实分析
 
本案属于超过一年,用人单位仍然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这种事实情况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第7条,而不是第5、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这里说得很清楚,双倍工资计算期间只有11个月,至于超过一年仍然没签订合同,不需要再支付双倍工资。但这并不是说超过一年后用人单位就可以随意的不补订劳动合同。实际上根据上述《条例》第7条最后一句话,用人单位是有补订的义务,但是,这个条款并没有说不补丁将会继续计算双倍工资。同时,这也不表明法律就在放任或者鼓励用人单位不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虽然不支付双倍工资,但是,法律赋予了劳动者获得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同时,未及时补订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不依法补订劳动合同的,应当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甚至罚款。而劳动者除了可以通过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救助外,仍然可以通过投诉、举报的方式向劳动行政部门寻求帮助,甚至可以通过申请仲裁来要求用人单位补丁劳动合同。
2010年3月9日深圳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六次会议讨论通过,第八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之后的二倍工资的,不予支持。
 
四、从对方的反面意见分析
劳动者或者其代理人会认为,本案中超过一年期限仍然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应该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这里条文说的是“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1.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是《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具体表述如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2.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的情况是《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具体表述如下: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在这里我们必须区分两个概念。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与“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很显然本案应该属于“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
我们再回到反方意见,对方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这里条文说的是“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不属于本案情况(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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