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在无线上网卡产品使用的成功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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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11/4/14 9:4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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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商标在无线上网卡产品使用的成功维权
依照我国的法律规定,侵犯商标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上述金额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情节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当前司法实践中,绝大部分侵犯商标权案件在法定赔偿额5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金额。该案是深圳市福田人民法院根据原告损失、被告获利的实际情况,做出的首宗突破50万元法定赔偿数额的商标侵权案件。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公司享有第10483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17年7月6日。丁某任上海某某捷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办事处(下称某某捷公司)总负责人期间,陆续招聘了顾某某、林某某等人,从事生产、销售假冒某公司注册商标的无线上网卡活动。谢某参与该办事处的日常管理,并负责财务及无线上网卡的销售工作;顾某某主要负责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无线上网卡的生产;林某某负责仓库及包装工作。经审计,丁某、谢某等在某某捷公司销售被控侵权无线上网卡的销售额为1255.7万元。
深圳市福田人民法院认为,被控侵权的无线上网卡产品从属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丁某、谢某、顾某某、林某某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同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无论按照被控侵权产品单位利润计算赔偿数额,还是按照原告产品利润计算赔偿数额,均已超过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199万元,故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顾某某、林某某受雇于丁某、谢某实施了帮助性质的侵权行为,深圳市福田人民法院根据各被告的作用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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