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方解除合同承担什么赔偿责任
实践中常常会遇到,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乙方故意不支付预付款,甲方也不履行合同。乙方以为故意拖延合同直至最后解除合同无须承担任何责任。但法律上却未必如此,经甲方数次通知乙方履行合同无果后,要求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甲方的可得利益损失应获赔偿,由于可得利益损失是假设合同能够正常履行的情况下,守约方可以获得的利益。
《合同法》第113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此乃可得利益的法律依据之一。
2012年6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民法原理以及审判实践经验,对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作出了具有可操作性的解释和规定。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是买卖合同违约责任认定中的疑难问题。此次解释的“混合过错规则”和第31条关于“损益相抵规则”的规定,填补了合同法在相关规则方面的空白和漏洞。
但是可得利益赔偿还受到《合同法》可预见规则及减轻损害规则限制,可预见规则又称应当预见规则,指违约方仅对其在订约时能够预见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之一。减轻损害规则指受害人不得就其本可以采取合理措施予以避免的损失获得赔偿。
案情简介
2010年7月23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提供上海龙之梦虹口购物中心的防火卷帘(门)及安装,制作规格尺寸为现场测量,单价每平方米320元,暂估数量为8500平方米,暂估金额为272万元……由于乙公司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甲公司支付首付款,也未通知甲公司进场施工,故甲公司于2010年8月9日发函给乙公司,要求乙公司尽快支付预付款,履行合同义务,并告知甲公司为履行合同,已经开展采购原材料和相关配件的工作。同月18日,甲公司委托律师发《律师函》一份,告知“此前已经发函乙公司,后又致电乙公司,乙公司却通知不愿履行合同,甲公司也发现乙公司已经委托他人开始施工,要求协商解决违约赔偿事宜。”由于乙公司对甲公司发出的函件未予理睬,故甲公司于2010年10月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解除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卷帘门安装合同,乙公司赔偿甲公司直接经济损失393875.7元、可得利润损失757241.16元。
诉争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当事人主张合同解除后的可得利益损失是否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若能获得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数额如何确定。
法院判决
原审判决:一、解除甲公司与乙公司于2010年7月23日签订的《虹口钢质防火卷帘(复合型)合同》;二、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甲公司预期可得利润损失人民币263353.12元;三、驳回甲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案分析
可得利益是指合同在适当履行以后可以实现和取得的财产利益。可得利益损失是违约行为对财产增值利益进行侵害的结果,从本质而言,该损失是一种尚未被物化的物质性损失,亦属财产损失。
由于可得利益损失是假设合同能够正常履行的情况下,守约方可以获得的利益,因此数额较难确定,法官自由裁量权较大,具体如何赔偿甚难把握。在司法实务中,确定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有如下几种:1、约定计算法。即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金,或直接约定可得利益损失的具体数额。2、收益对比法。即比照守约方相同条件下所获利益来确定可得利益损失数额。即在难以准确确定守约方的可得利益损失数额时,可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由法院自由裁量,确定违约方需支付的数额,以合理填补受害人所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
本案中,一方面,乙公司与甲公司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乙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后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因此无法适用约定计算法;另一方面,由于乙公司的违约行为,甲公司实际上亦未依照合同开始防火卷帘窗的安装活动,无法确定其在系争工程施工中某一时间段内的利润情况,而鉴于利用衡情估算法,可能导致可得利益损失数额确定时随意性较大,故本案的鉴定部门依据施工合同总价272万元,将卷帘门加工列入“专业设备制造业”,参照2010年度工业企业中专用设备制造业行业平均主营业务利润率计算,得出涉案合同预期可得利润为263353.12元,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实际上也是根据了守约方的相关条件,所涉行业情况等选择了一个参照对象,按照收益对比法得出了可得利益损失的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