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案中价格认定存在的问题
前言
众所周知,盗窃罪是一个数量型罪名,其盗窃数量或次数是定罪和量刑的关键指标。根据《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对于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需要估价的,应当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估价。因此,涉案物品的价格认定就相当关键,而当今社会飞速发展,新事物层出不穷,实践中的涉案物品情况又千差万别,这就对估价机构的估价行为在程序合法性,及鉴定科学性方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一、基本案情
日前,笔者代理的一起盗窃案件得以宣判,在涉案物品国内市场不发达,查无市场价格的情况下,价格认证中心仅根据从未谋面所谓的“相关票据”,出具《价格建议函》明确具体价格,法院据此认定盗窃罪成立。回看本案,《价格建议函》先是明确承认了涉案物品在国内市场不发达,查无市场价格,显然其无法做出法定的《估价鉴定结论书》,而后又给出了价格建议。其价格建议的依据是“相关票据”,而该票据连复印件都没出现过,因此,这样的鉴定结论可靠性太差,更谈不上科学性。当然,也从这起盗窃案的物品价格鉴定看出,物价鉴定部门在目前价格鉴定中仍然存在诸多问题。
二、盗窃案物品价格鉴定存在的问题
(一)价格鉴定往往只注重结果,缺乏鉴定过程的说明和相应的调查材料。一个结论的公信力力在于过程的说服力。就本案而言,《价格建议函》就简单的几十个字,就对本无市场价格的物品作出了精确到小数点一位的判断。唯一的说明的是“根据委托方核实真实有效的相关票据计算”。“相关票据”到底是采购、制作成本的发票、收据,还是销售的合同、收据、发票没有具体说清,也没有附上相关的票据复印件。到底这个相关票据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合法,数字是多少无从得知。既然作为刑事案件的定罪证据,被告人和辩护人都无法见到质证,仅凭价格鉴定中心单方知道还是不够得。
(二)鉴定资质和程序缺乏保障。盗窃案中涉案物品包罗万象,而一家价格认定中心的鉴定人员就那么二、三个,他们要对从大到汽车、家电,小到树木、花草都作出科学的鉴定,这本身就无鉴定技能和鉴定知识的保障。
(三)鉴定结论的形式不按法定要求。根据《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对于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需要估价的,应当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估价。案件移送时,应当附有《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可见,法定形式是《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另外,该《办法》第14条规定,涉案物品的估价鉴定结论应当有估价工作人员签名。就本案而言,定案依据应该是《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而不是《价格建议函》,况且,《价格建议函》上也无任何鉴定人员的签名。
三、完善盗窃案物品价格鉴定的建议
(一)笔者认为价格鉴定中心更应该详细说明过程,包括调查笔录、计算方法、依据鉴定的材料复印件。增加附卷材料,公开认定材料,全面,公正的反映鉴定过程的科学性、准确性和真实性。
(二)严格执行鉴定资质条件,扩大鉴定人员队伍,精细化分工。保障每一份鉴定结论都是经过具有充足鉴定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专业人士做出。让鉴定人员有更充沛的时间和专业知识去做出计算,防止千篇一律,来什么鉴定什么,毕竟没有一个人是万能的。
(三)公诉机关和法院审理应该加强对证据合法性的筛查,提高严谨性。对于明显不满足无鉴定人员签字的鉴定结论应当退回或不予彩信。就本案而言,如果公诉机关或法院更加严谨,严格要求侦查机关或估价机构出具相关票据的复印件,涉及商业秘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但至少应该附到案卷经过质证,这样才能树立司法判决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四、结语
不可否认,价格认定中心的结论在司法实践中,解决了许多刑事案件中侵犯财产刑案件类的鉴定难题,对是否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情节判断上,起到了其他刑事证据无可替代的作用。但是,从目前实践来看还有很多比较突出的问题亟待规范,为了法治的公平公正,为了司法判决的公信力,希望早日引起司法部门重视,今早出台规范。
广东德城律师事务所 代昊 律师
2014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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