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虽然新的公司法对小股东的权益保护作了很大进步的修改,但是,也存在进一步完善的空间.
第一、股东提起撤销之诉的期间过短。根据法理,撤销之诉的期间属于除斥期间,即不适用中断、中止。因此,股东必须在短短的六十天内经历从知悉决议内容、调查收集证据、聘请律师分析诉讼策略、最终起诉的过程,时间是十分紧迫的。而且规定的时间起算点是“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如果会议通知上有瑕疵,没有通知到应通知的股东,则股东很可能被长时间的蒙在鼓里,六十天内很有可能连决议的存在都不知道,更不用说起诉了。所以这样的规定,实质上对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利益保护十分不利。如果大股东故意不予通知而使其他股东错过了起诉期间的话;则法律反而成了对这种违法行为的确认了。
第二、要求提起撤消诉讼的股东提供担保应该完善.一是这类撤消申请案件通常都是因为公司大股东即大股东利用控股的优势滥用权利,小股东无论是从管理公司人力、财力上处于弱势,如果提供担保无疑增加了弱势群体的维权难度和成本.;二是在申请撤消决议期间法律并没有规定该决议停止执行,也就是说,即使股东提起了撤消决议之诉,但公司并没有停止执行决议,并没有因为撤消之诉给公司造成损害,即使法院裁决撤消说明股东是正当行使权利,如果裁决驳回申请,公司也没有什么损失,因此,不应该由起诉的股东提供担保;三是因为被撤消的决议所相当的价值数额不好确定;,因此提供担保的数额也不好确定,这里给了法官太大的自由裁量权,也给了大股东可趁之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