驰名商标保护并非当然扩至其他不同或者类似商品
驰名商标是跨类别保护的,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都是禁止的。但是,这样的跨类别保护是有前提的。
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拥有“杏花村”、“竹叶青”两个中国驰名商标,据2006年《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排行榜》公布,“杏花村”品牌价值已达47.76亿元。2002年2月安徽杏花村集团有限公司在树木、谷(谷类)、酿酒麦芽等商品申请注册商标“杏花村”。经过初审公告、异议、复审,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2010年1月裁定:“杏花村”商标在树木、谷(谷类)等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在酿酒麦芽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告上法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了商标评审委员的裁定。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讼。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安徽杏花村集团有限公司在在树木、谷(谷类)等商品上申请注册“杏花村”,并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标与山西汾酒的“杏花村”存在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减弱山西汾酒“杏花村”商标的显著性或者不当利用山西“杏花村”商标的市场声誉,维持一审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驰名商标是跨类别保护的,但是,是建立在会误导公众,且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为条件。并非只要是驰名商标,别人就当然的不能再其他类别注册。
怎样才会误导公众?本案判决给出了很好的说明,只有相关公众对于使用的诉争商标与驰名商标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或者降低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驰名商标注册权人才能阻止他人在其他类别商品、服务上注册和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