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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简介

广东德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210034162.毕业于211全国重点大学法学专业。发表了《企业法律风险控制》《知识产权保护策略》等文章。尤其擅长刑事、知识产权、合同、劳动、婚姻纠纷,为深圳市多家企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

代 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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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强奸罪看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缺失

作者: 更新时间:2011/4/11 14:31:00

2009年8月3日晚,安徽阜阳界首市的李蕊蕊进京上访时,被界首市驻京办相关负责人带至河南省桐柏县驻京信访工作联络处所租用的丰台区聚源宾馆房间。次日凌晨2时许,在多名人员在屋内住宿的情况下,李蕊蕊遭桐柏县驻京办聘请的看管人员徐建暴力强奸。8月11日,徐建在原籍向警方投案。

2009年12月11日,丰台法院一审以强奸罪判处徐建有期徒刑8年,赔偿李蕊蕊2300.9元损失。宣判后,徐建和李蕊蕊提起上诉,丰台检察院亦于12月18日提起抗诉,指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徐建量刑畸轻。

2010年5月14日北京二中院最终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徐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虽然此次二中院的终审判决,纠正一审判决引用法律条文错误,应该依照的是《刑法》第236条第3款第3项。一审判决时,丰台法院引用的是《刑法》236条第1款对徐建进行判罚,该条款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检方抗诉时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按《刑法》第236条第3款第3项之规定予以处罚,即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但是刑期8年并没有改变,也没有突破现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的严重立法失位怪圈。

在公共场所遭受强奸,相信任何人都会同情受害人憎恨犯罪人,但是,因为如此的严重的伤害却只有2300.9元赔偿,恐怕公众就更不能容忍。2000年12月1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其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条规定:“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200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述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和批复均将赔偿限制在物质损失赔偿,对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

这显然是我国立法环境没有完全发育成熟的一个表现。但是,无论是从安抚被害人的伤痛、体现法律对被害人人格、价值的尊重,还是鼓励被害人举报犯罪、而至强奸犯最等方面考虑,我国都应该明确赋予强奸犯罪被害人精神损害请求权且精神损害赔偿诉讼宜采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审理。尤其是当今社会高度发展,人民对精神生活层面更加注重的年代,这一精神损害救济完全不压于物质损害赔偿的救济的重要性。

作为一位理性思想高于普通公众的职业律师都为此愤愤不平时,那么普通公众就更无法接受这样的现状。强奸罪是一个频发性的犯罪,非常具有普遍性,每天都有悲剧发生,因此,希望立法部门将立法工作内容按紧迫性,明确性,优先排列,早日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程序中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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