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能否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的问题,在理论界和务实界一直存在争议.自然人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往往面临着是否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的问题.通过下面这个案例具体分析:
梁某是否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有多种意见:
一有的人认为,梁某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与邓某共同承担本案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据此规定,梁某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某因侵权行为所负债务,只要不能举证证明系个人债务的,就应当作为共同债务处理,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
二有的人则认为,梁某不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应当驳回薛某的追加申请,告知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其理由如下:⑴本案债务是否为原夫妻共同债务,其配偶离婚后是否仍应承担本案责任,不能以该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存续期间这一简单事实而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要求其承担责任。⑵法律及司法解释对配偶离婚后是否可在执行中追加为被执行人没有明确规定,追加其原配偶为被执行人无法可依。⑶本案债务是其原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其个人债务在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执行听证无权解决该争议,其争议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而不应当通过执行程序予以解决。⑷根据判决书本案的两个被执行人承担连带责任,申请执行人薛某只申请追加其中一个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未申请追加另一个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听证程序无法保障其公正性。
本人认为:对已经离婚的被执行人的配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的规定;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这些规定都是针对审判程序中就夫妻共同债务实体责任的承担所作的解释,而不是追加变更当事人执行程序中的直接依据。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意见》第二百七十一至二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六至八十二条,都规定了可以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的各种情形,但是对于实践中经常遇见的被执行人配偶是否能追加为被执行人却没有任何法律规定。这个问题学术界争议一直较大,实践中各地法院的做法也不尽一致,有的法院一律不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而是在执行过程中直接认定其配偶名下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执行;有的法院在执行中可随时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不仅可执行其夫妻共同财产,还可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之外的个人财产;也有的法院一律不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也不执行其共同或个人财产。因此,本人认为执行局可以裁定追加也可以裁定不追加.
一、案情简介
2007年4月8日,陈某驾驶向邓某租赁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将薛某撞伤,法院于2007年9月24日判决由驾驶员陈某承担赔偿责任,车主邓某承担连带责任。交通事故发生时陈某与梁某系夫妻,双方于2009年4月22日离婚,离婚时约定共同财产归陈某所有,所有债权债务亦归陈某所有。本案法院执行中查明,陈某外出下落不明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邓某的财产被执行后不能满足执行标的。薛某向法院申请追加梁某为被执行人。